(2012)安白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石如海、张玉连、石道程、石海英、石改凤与石道鹏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如海,张玉连,石道程,石海英,石改凤,石道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65号原告石如海,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连,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道程,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海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改凤,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道鹏,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如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1998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原告是一户而共同分得承包土地。2002年11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地名“机井东”)占地1.1亩建养殖场,原告得知后去找被告质问,被告同意用其承包地给原告兑换,可是被告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且被告已全部领走补偿款,被告实际没有兑给原告承包地,又拒不返还强占原告的承包地,所以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亩承包土地,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石道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如海与原告张玉连是夫妻关系,原告石道程是其儿子,原告石海英、石改凤是其女儿。1994年安阳县白壁镇常王贾村土地承包时五原告及石如海父亲石光瑞作为同一承包户分得承包土地7.25亩,分别为机井东地5.03亩、九十方地1.87亩、菜地0.35亩,上述承包地四至清楚,1998年该村承包土地延包时该承包户承包土地未变,石光瑞于2006年去世。2002年11月被告在五原告的机井东地上建一养殖场,被告口头同意用自己的承包土地兑换其所占原告的土地,但被告实际未履行,后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征用,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排除妨碍,被告予以拒绝,双方遂产生争议。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建养殖场西至石双成,东至张运生,所占承包土地东西长8.8米,南北长78.25米,面积为688.6平方米。另查明,现被告未经营该养殖场,该养殖场现为废弃状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4份、照片6张、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建养殖场,虽事后同意用自己的承包土地予以兑换,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又将补偿款领走,现养殖场处于废弃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土地面积超过实际现场勘验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占用五原告机井东地的承包土地688.6平方米返还五原告,并排除妨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松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