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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徐建清、邹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清;邹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4民初78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089号。 负责人:王炬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双,北京浩天安理(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清,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博,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系被告徐建清与邹珍的儿子。 被告:邹珍,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永嘉县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徐建清、邹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建清、邹珍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412.1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为20178.8元,从2018年9月2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51470.73元,从2018年8月2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利率5%计收);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双、被告徐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博、被告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建清、邹珍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412.1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为20178.8元,从2018年9月2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为9920.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 卡号 4096707196255910(新) 4096709202319557(旧) 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信用额度 500000元 申领人 徐建清 合同相关约定 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乙方(徐建清)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 透支事实 2012年8月22日首次透支4710元,最后一次透支为2018年5月27日分期付款入账44682元。截止2018年5月27日,结欠本金198412.19元,透支利息为7214.72元,滞纳金为9920.61元。 还款事实 2012年9月1日首次还款9000元,2018年5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之后再无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198412.19元 透支滞纳金 9920.61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为7214.7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8412.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原告要求被告邹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412.19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27日已产生利息7214.7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8412.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9920.6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元,由被告徐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肖月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意敏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