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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感情趋于平淡,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更是产生诸多矛盾。2011年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伤人。现原、被告已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被告对子女抚养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儿子等事实某。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偶尔发生争执是有的,但原告陈述的其他事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的,近期,虽有矛盾产生,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3.党湾镇红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动手,至今已经分居半年时间,期间无任何联系的事实;4.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等事实已超出村民委员会职权所能证明的范畴,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欲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婆媳关系和小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两年的交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但视目前状况,双方产生矛盾皆因外部因素所致,夫妻之间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主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