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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生舟与孙志明、蒋学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舟,孙志明,蒋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曹生舟,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明,男,汉族,1966年4月9日生。被告蒋学辉,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原告曹生舟与被告孙志明、蒋学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生舟之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舟诉称,二被告合股开常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驻废金属交易市场内,原告在同一市场内做生意,双方有生意往来。2011年4月25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借过多笔款项,其中原告还为二被告垫付过交易款,因此2011年4月25日,双方经对帐核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472000元,二被告当场写了借条并签名,口头承诺在以后二个月中偿还。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蒋学辉用于公司业务的,其与蒋学辉系合伙人,应按合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蒋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借款给二被告。2011年4月25日,经双方对帐,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由苏州常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蒋学辉、孙志明两人向曹生舟借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中45万元为本金,2万2仟元为借款至对帐日的利息。对此,被告孙志明也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为2万2仟元,共计47万2仟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志明辩称借款系公司借款,及按合伙比例由二被告分提责任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学辉、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生舟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共计47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生舟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8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