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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海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增,张振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云。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海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海增,被上诉人张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1日,冯海增与张振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张振云为冯海增将矿��加工成铁精粉,冯海增提供铁矿石,加工费为每吨30元,铁精粉出卖出价后,冯海增支付张振云加工费,合同期限为一年。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存放在选厂内的铁矿石丢失发生纠纷。冯海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振云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海增要求张振云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数额,张振云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冯海增的请求不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冯海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原告冯海增负担。宣��后,上诉人冯海增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数额,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上诉人就把铁矿石拉到被上诉人厂里,被上诉人就负有保管义务,被上诉人不守信用,私自将上诉人的矿石偷卖掉偿还他的外欠债务,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向110报案,且被上诉人也是这样承认的,但其就是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送的矿石是与他合伙经营所购置的,加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赖账的理由却被原审采纳。上诉人是普通百姓,不懂法律程序,因此客观上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没有找到。现在上诉人已找到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偷卖上诉人矿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偷卖的矿石应予赔偿,故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振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海增对其存放在被上诉人张振云处应加工的矿石及其拉走的铁精粉是大概数量,且与其在二审时陈述的高品位矿石的数量不一致,对其请求赔偿的30000元损失也是估算数额。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的过磅单第二联即购主联和证人证言,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冯海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冯海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