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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商某、丁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丁某,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淳安千岛湖三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农民。2011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丁某、章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17日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于同月22日以书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商某承包经营由其个人占49%股份的淳安千岛湖三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含千岛湖水库源头坞水域网箱水产养殖。被告人丁某于2010年1月至9月受雇承担鱼病防治工作,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4月1日至8月27日受雇承担鱼病防治等工作。2010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因防治鱼病,经被告人商某许可,从浙江湖州进购国家禁止使用的孔雀石绿药物10公斤。被告人丁某、章某分别在养鱼期间使用了孔雀石绿,2011年8月31日,剩余的5.45公斤孔雀石绿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委托杭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实验中心对淳安千岛湖三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的鳊鱼、鳜鱼和翘嘴红鲌鱼抽样检测,有7只网箱内的翘嘴红鲌鱼体内含隐色孔雀石绿超标。案发后该翘嘴红鲌鱼17275千克被生化处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作汉、胡林燕、章友胜、吴志山、汪金生、方西凤、丁小方、任士良、王定奎、项卫民、许跃富、顾小波、吴代建、倪裕贤、章富源、张乐的证言,承包合同书,案件移送函,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千岛湖源头坞养殖基地示意图,证据保存清单,渔政执法部门要求停止鱼货销售的通知,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等相关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丁某、章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动物养殖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商某不知道章某使用禁药,因而对章某的行为不应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作为养殖承包人,允许或默许其雇员购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被告人丁某、章某为治鱼病而先后使用了该药物均符合商某的主观意愿,因此被告人商某对丁某、章某的行为后果均应负责,辩护人据此提出商某不应对章某的行为负责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章某系从犯。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所起作用各有侧重,被告人章某具有投放禁药的直接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据此提出章某系从犯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商某、丁某、章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章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章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