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偿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确为被告开具,但实际尚未收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现金给付300000元,被告辩称并未收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尚未收到款项,与开具借条行为在逻辑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某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