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55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97.1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51.17元,总金额为1620000元整。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后经实际测算,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56.4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对于差额部分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房屋总价为1942851元,被告尚欠322851元房款未交。原告向其催要拖欠的房款,但被告都拖延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322851元及违约金84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单价为5451.17元;双方约定了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即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买售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明房屋测绘面积是356.414平方米。(三)、小区入伙资料签收表,证明交房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四)、催款函、邮件回执、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五)、房地产预测成果报告,证明面积差异较大的原因。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诉请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并不是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实际交房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逾期一年多交房。虽然约定了多退少补,但现在已经被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原告带有欺诈性,因此约定应属无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逾期一年多交房。对证据(四)无异议,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无力偿还。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并非是合同的购房款,而是超面积的房款,且超出的面积已经超过了总面积的四分之一。二、出卖人带有欺诈性,买售人无力偿还。三、原告要求实际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四、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交付期限延迟,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约定的面积是297.184平方米,合同中约定交付日期是2007年8月28日,实际交房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严重违约;合同虽然约定了多退少补,但按照现行的规定,超3%的部分都属于买售人,原告超出了20%,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房款。(二)、收款、物业收费凭证、首付款交费凭证,证明实际交房时间及首付款交费凭证。(三)、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当庭举证,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现不予质证。对其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质证观点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位开发的某名都城1栋A203号住宅房,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建筑面积为297.18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451.17元,总金额为16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8日原告交付房屋。2007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预测,其实际测量面积为297.184平方米;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预测,其实际测量面积为356.414平方米。实际测量的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多出59.23平方米,折合房款共计322851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入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即装潢入住。因被告未能及时补交差额部分的房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及时补交差额部分的房款322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43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及其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因其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款322851元;二、驳回原告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原告六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被告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