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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蒋训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蒋训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楼7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蒋训余,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卫生院职工,住聊城市。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蒋训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训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周长广经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0000元,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1824元。周长广与我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蒋训余向我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一份。周长广连续多期未还款,致使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3568.5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训余偿还垫付款23568.59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被告蒋训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蒋训余向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周长广的申请,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100000元贷款的担保,其本人愿意做借款人周长广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100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07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支行)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周长广、被告蒋训余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周长广,贷款人东昌府支行,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蒋训余;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本合同中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为3.9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户名称周长广,账号22×××69;本合同项下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876.60元;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蒋训余对周长广与东昌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07年12月22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周长广(甲方)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借款。第二条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额度为100000元。第四条规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规定:乙方按照本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承认乙方的此项追偿权。第十七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第十八条规定: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每日应向乙方支付贷款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长广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该行代为偿还23568.5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以周长广、刘桂香、蒋训余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长广、刘桂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周长广分别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东昌府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蒋训余向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长广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东昌府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在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划了23568.59元,用于归还周长广所欠借款本息,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周长广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蒋训余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周长广所签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虽约定如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应向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但被告蒋训余并未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训余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训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训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3568.59元。二、限被告蒋训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