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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民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与许新民、袁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许新民,袁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民民重字第10号原告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吴修勇,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民,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系被告许新民之妻)被告袁晓亮,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与被告许新民、袁晓亮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公告向被告袁晓亮送达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袁晓亮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民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新民、袁晓亮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1999年4月开始大包外销原告的面粉,按照当时的规定‘凡大包外销面粉的销售员,每年面粉的销售价格,由销售员同原告具体协商,每市斤面粉外销比本地销售价格低一分钱,面粉货款及厂内为其垫付的一切费用,由销售员向厂内财务出具欠条,然后,双方再统一结算,工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自负。被告许新民、袁晓亮在大包外销面粉期间共欠我单位面粉款408860元及为其垫付的长、短运费及装卸共计29326.91元。二项合计439186.91元。除二被告已支付317154元外,加上厂里应被告许新民要求七次降价共计41759.25元给予扣除外,至今二被告仍然欠原告面粉款80273.66元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面粉款80273.66元。被告许新民辩称:许新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大包外销过原告的面粉或其他产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袁晓亮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大包外销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是否欠原告面粉款及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审)第一组;1、欠条5份;2、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装卸费等费用票据1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0886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29326.91元;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陈海平、赵新奇、申文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2005年4月8日申文修、赵新奇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新民是大包外销面粉,其所有花费包括工资、出差补助均由其自负;第三组:1、申请书一份,2、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3、被告许新民关于兰州卖面降价情况的简单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第四组:1、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三份,2、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统计表5张,3、原告与被告许新民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4、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及许新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由原告面粉厂转制过来的,许新民是同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五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4)1号文件,2、民权县购销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民权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实施细则,3、1999年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规章制度,以此证明原告暂时不应支付许新民的工作、出差补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重审)第六组:1、2005年4月5日被告许新民兰州销售面粉清单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许新民大包外销面粉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已经认可。2、原、被告欠款进行多次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许新民只承认欠款39263.46元,才导致原告起诉的。3、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许新民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审)第一组:2005年11月8日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二份,以此证明,1、原告是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库变更而来。2、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至今仍存在;3、原告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没有关系,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重审)第二组:1、许新民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劳动合同一份,2、李万玉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及李万玉的房产证抵押和见证书;3、丁在锋、赵新奇证明各一份;4、许新民收到面粉厂集资单据;5、许新民收到面粉厂退集资款单据。以此证明:1、许新民为面粉厂职工其工作岗位由劳动合同约定,厂里派其代表厂里销售。2、面粉厂与本案原告是两个独立法人,许新民被面粉厂派往兰州销售面粉是职务行为,销售的是面粉厂的面粉而不是原告的面粉;3、当时销售面粉有职务行为和大包外销面粉销售行为,凡是大包必须与厂里签订大包合同,用房产抵押并司法见证。4、销售员在接到面粉时打欠条是习惯做法并不能证明是个人行为,5、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的业务在兰州的业务已在2001年已经结束,原告起诉时在200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袁晓亮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被告许新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组1号证据的五份欠条来源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的账册与本案原告无关,第2号证据均来源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的账册,从票据本身可以看出,这些票据已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报销入账,证明上述费用是为公务支出的与本案原告无关。第二组第2号证据证明许新民大包销售面粉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相互矛盾,证明的大包人员交来3万元押金及房产证的内容不属实,因为许新民从来没有向任何单位交过押金和房产证抵押,该份证据与第1份证据中赵新奇、申文修证明的内容均不客观不真实,该三位证人证明的是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第三组第1号和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号证据是许新民于2000年3、4月份向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汇报工作的记录并不是原告所证明的许新民在2005年4、5月份要求降价处理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第1号证据只能证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库的资金来源,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库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场所和部分财产时租赁而来的,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号证明只能证明某个单位的年度亏损情况,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改制过来的,第四组第2、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许新民买断时对粮食局交结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新民追要欠款,该清单应在民权县粮食局存放。重审时,由于被告袁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亮没有对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的异议详见原判决书。原告对被告许新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至今存在不是事实,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没有年检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不存在。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号证据异议认为,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与面粉厂为一个单位,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书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合同书及欠条和规章制度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大包关系,对第2号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以及其他员工是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的,但不能反证出许新民没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就不成立大包销售合同,当时有的员工签了有的没有签。对第3号证据认为,反映情况不属实与其他有效证据相违背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均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2号证据中显示许新民的两张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单据无法证明是给被告许新民垫付的运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许新民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3号证据均是被告许新民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可。第2号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新民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原告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欠条由原告实际持有,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是具备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有被告许新民的签字,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事实已经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新民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证明原告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是两个独立的的企业法人,但欠条由原告实际掌握,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将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许新民所递交的(重审)第二组证据;1、许新民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劳动合同一份,2、李万玉与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及李万玉的房产证抵押和见证书。3、丁在锋、赵新奇证明各一份。4、许新民收到面粉厂集资单据。5、许新民收到面粉厂退集资款单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新民,袁晓亮系原告单位职工,1999年4月,二被告销售原告的面粉,二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308200元,被告许新民一人另欠原告面粉款100600元,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已经支付317154元,原告应被告许新民要求七次降价共计41759.25元。共计358913.2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持有欠条,并且民权县粮食局面粉厂将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给二被告垫付的运费等杂项开支共计14354.3元,因无法证明给二被告垫付的款项事先征得二被告的同意且被告对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给二被告垫付运费等杂项开支不予支持。二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4088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8913.25元,下余49886.75元二被告理应偿还。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许新民在2005年4月5日的清单上已经认可欠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民、袁晓亮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面粉款共计49886.7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心亮、袁晓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其他诉讼费用1460元,共计4380元,原、被告各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薛玉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