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冀某甲,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黄某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树刚,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冀某乙于2005年9月9日出生,次女冀某丙于2007年1月23日出生。因结婚时双方年纪均已较大,在家人的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原、被告性格上有较大的差异,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心态自私,性格暴躁,每次原告打工归来被告都会将原告全部打工所挣的钱要走还嫌少,并以此为借口和原告吵闹,经常将原告抓的满脸是伤。原告的父亲很早就去世了,只有一个老母亲,轮到原告照顾母亲的时候,被告总是对原告的母亲冷言冷语,甚至动辄打骂。为了两个女儿也为了家庭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耐心规劝,一再忍让,被告却将原告的宽容当成了软弱,不仅没有丝毫的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原告出门打工,母亲生病后回来看视,才方知被告竟然对原告的母亲不闻不问,原告和被告理论,被告连吵带打,将原告再次抓伤,不仅如此,被告还不让原告进家门,也不允许两个女儿和原告接触,由于被告的这些种种做法,使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冀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冀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其理由1、针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我认为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工作单位均称原告冀经理,他每月的固���收入多少从未和被告说过,这是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北京长期务工,这就很清楚的说明按北京公布的2011年职工平均收入每年53944元,不用按高管人员工资计算,原告工资每月应为4495.33元,被告在家抚养着两个女儿,又种着地,水、电、化肥、收割需要一大笔费用,再加上三口人的必然费用,可想而知,不用说原告收入“全部打工所得悉数全部被告要走”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把每月4000余元的工资被告能够得到一半的工资,也不能欠下庭审中原告承认的被告三口人所欠下的多笔债务。这就足以说明:原告所诉称“全部打工所得悉数由被告要走”,是不应采信的。再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不能构成我国婚姻法中五项准予离婚的关键要件。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的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了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2月9日,涞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身体有病,需要原告给予照顾,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这份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被告的病是在我提出离婚后才得的,以前没有病,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只是口头否认其真实性,��未有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以此证据作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共同债务有:欠本村冀某丁1300元,冀某戊800元,冀某己245元,马某某253元,李某某40元,冀某庚55元,王某某100元,冀某辛70元,冀某壬67斤小麦,冀某癸484斤小麦,孙某某500元,冀某子130元,冀某丑女儿42元,共计3533元,小麦551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中的245元,55元和42元这三笔债务我认可,其他的我不认可,而且欠冀某庚的我已经还了。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除去原告所认可的外,其他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认可的三笔债务予以认定,对其他的债务不予认定。原告陈述的共同债权有:被告姐姐欠15000,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欠,但我生病时我姐姐已经还了,我看病已经花完了��原告陈述为:我不认可已经还了。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口头否认被告的主张,但亦未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冀某乙,于2005年9月9日出生,次女冀某丙,于2007年1月23日出生,现均已上小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管理及赡养老人等问题上双方时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东宝彩电一台,荣升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含一个罐两个灶头),单人被褥两条,4条单人毛巾被是呢绒的,蓬松棉双人被一条,现在原告家中使用。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冀某己245元,冀某庚55元(原告已还清),冀某丑女儿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管理及赡养老人等问题上双方时常吵打,经多次调解无效,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长女,次女冀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应全面考虑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出发,又通过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故原告抚养长女冀某乙,被告抚养次女冀某丙,抚育费均自理。且如果离婚其经济状况、个人生活与原告相比会相对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冀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冀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育费双方均自理。三、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事实),共同债务中欠冀某己245元,冀某丑42元,共计28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143.5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伍仟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海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