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八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八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7月28曰出生。被告赵某甲,女,1982年6月2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结相识,2005年9月7曰登记结婚,2006年11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平时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懒惰成性,不理家务,儿子也经常挨饿,被告经常睡到十几点不送孩子上学,也不关心孩子的上学问题。从上次起诉过后被告即外出,2012年春节回家几天,仍每天与原告吵架,2012年古历正月初七,被告把儿子扔在家中不知去向,根本没有做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曰做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3月20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否同居生活有不同的陈述,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子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赵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原告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迭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