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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民提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吉民提字第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连贵,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元启,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欣,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连贵与韩元启、李英欣、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刘连贵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四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连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韩元启、李英欣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元启、李英欣一审时诉称,1999年7月13日、7月31日,中兴公司、刘连贵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向韩元启、李英欣之母任敏(已故)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在其销售给李忠平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还款。上述商品房至今仍未交工。韩元启、李英欣多次要求还款付息,刘连贵答复招商引资后即还款付息,但其承诺没有兑现。故请求判令中兴公司、刘连贵还款付息共计3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兴公司、刘连贵一审时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在上述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时,一次性还本付息或将此款抵付李忠平购房欠款等。该借款应抵付李忠平房款,不需偿还。另外,借款是公司行为,刘连贵不应承担责任。韩元启、李英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韩元启、李英欣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中兴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中兴南侧的商品房交付时一次性还款付息或将此款本息抵付李忠平的购房欠款等。但中兴公司至今未给购房人办理进户手续,故韩元启、李英欣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还款付息,应依法保护。2.关于刘连贵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本息是否抵付李忠平购房款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书盖有中兴公司公章和刘连贵名章,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中兴公司、刘连贵的共同债务,二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兴公司、刘连贵所述借款本息应抵付(案外人)李忠平的购房款,但证据显示该约定并没有实现,且此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所欠韩元启、李英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5980元(按银行贷款6.21%四倍计算至诉讼时止);(二)刘连贵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刘连贵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连贵上诉称,1、认定借款是刘连贵与中兴公司共同债务错误。2、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元启、李英欣对刘连贵的起诉。韩元启、李英欣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刘连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中兴公司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90万元。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注明,刘连贵投资80万元,机械局投资2万元。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兴公司注册资金虽为90万元,但没有验资证明,且实际投资额小于注册资金,属于出资不实。因此,刘连贵作为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应在出资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另,不动产产权转移应该以办理过户手续为准,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由于未过户,故应视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刘连贵负担。刘连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借款协议上盖有中兴公司的公章和刘连贵的名章,认定借款是二者共同债务错误。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系中兴公司,借据上加盖的是中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是法人行为。2、二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没有验资证明,刘连贵对中兴公司出资不实错误。中兴公司原名四平市城西建筑公司(简称城西公司),于1985年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刘连德,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90万元全部为企业自有。1992年12月7日,公司更为现名。1999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刘连德变更为刘连贵,其他事项未变化。2004年1月23日,中兴公司向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消经营范围保留主体资格。至于核准登记事项“出资人”一栏中填写成刘连贵出资80万元、机械局出资2万元,与企业成立时原始登记、资金审验证明的记载不符。因此,不能认定中兴公司为刘连贵与机械局出资成立,且集体企业也不存在个人出资成立的问题。3、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4、中兴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抵作李忠平的购房余款,原审判决中兴公司应向韩元启、李英欣还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韩元启、李英欣对刘连贵的诉讼请求。韩元启、李英欣答辩称,1、借款协议载明系刘连贵个人借款,刘连贵收款未入中兴公司帐。刘连贵如主张系中兴公司借款,应出示该公司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2、刘连贵称中兴公司系其个人的公司,并承诺如公司不能清偿,由其个人偿还。3、中兴公司没有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出资行为。4、李忠平购买的商品房至今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至今未发入户通知。购房者自行入住,不能视为交付使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刘连贵以借款抵李忠平购房款的约定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如果刘连贵以借款抵房款,仍欠借款本息355946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中兴公司答辩称,1、中兴公司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债务充抵李忠平购房余款。2、中兴公司前身城西公司系集体企业,经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审验,注册资金为90万元,系企业自有资金,其中固定资产80万元(包括房屋21万元、设备30.5万元和运输工具28.5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没有验资证明错误。城西公司于1992年更名为中兴公司,199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连贵,2004年取消房屋建筑经营范围,保留主体资格。登记事项虽经多次变更,但集体企业性质及出资人均没有变化。中兴公司从未申请过出资人变更登记,也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变更。3、中兴公司所建商品房交付使用(李忠平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为2001年,韩元启、李英欣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查明,1、1999年7月13日,中兴公司与韩元启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中兴公司)向乙方(韩元启)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3分,计月息1500元整。(2)此款偿还日期为甲方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一次性将此款本金、利息合并偿还给乙方,或将此借款抵李忠平在甲方购房余款(在此房交工时结清)。落款处甲方加盖中兴公司公章和刘连贵名章,乙方韩元启签字。中兴公司同日给韩元启出具的借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中兴公司从韩元启借款。借款人:中兴建筑公司。其下加盖中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31日,中兴公司与任敏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并出具了同样的借据。2、中兴公司前身城西公司于1985年12月23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刘连德。企业成立时经过了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审验,注册资金的来源是企业自有,注册资本9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1992年11月7日,城西公司更名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1999年3月25日,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连贵。2004年11月23日,中兴公司向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中兴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取消经营范围,保留主体资格”;“关于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保留营业执照的申请”也载明了上述事实;“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一栏也注明“取消经营范围,保留主体资格”。其后,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兴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明“取消经营范围,保留主体资格”。中兴公司的经济性质及注册资金没有变更。3、案外人李忠平所购商品房,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该房屋的出卖人是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为上述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韩元启、李英欣主张系刘连贵个人借款,中兴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刘连贵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刘连贵对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兴公司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该公司的出资人没有发生变更,刘连贵个人作为出资人也与集体企业的性质不符。二审法院在中兴公司企业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仅依据2004年11月23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一栏所填写的内容,认定刘连贵为中兴公司出资人,且中兴公司没有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不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刘连贵应在出资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三十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3、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李忠平所购房屋交付时,双方再协商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即,房屋交付是债务履行所附的条件。因条件尚未成就,韩元启、李英欣于200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怠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李忠平所购房屋的出卖人并非中兴公司,购房价款的债权系第三人对李忠平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中兴公司不得主张以此抵销韩元启、李英欣的债权。5、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间银行利率多次调整,原审均按银行贷款利率6.21%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偿还韩元启、李英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1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韩元启、李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韩元启、李英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朴永刚代理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杨丽娜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