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崔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崔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末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崔某甲、崔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胞胎女儿崔某甲由原告抚养,崔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末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崔某甲、崔某乙。被告同居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墙一个、衣柜一组、电视台、梳妆台一套、洗衣机一台、组合条几一个、空调一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的嫁妆系原告出钱购买,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居期间的女儿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抚养,女儿崔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沙发一套、电视墙一个、衣柜一组、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套、洗衣机一台、组合条几一个、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