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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绪兵与魏正军、魏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兵,魏正军,魏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绪兵,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盛平,中国机械工业法律事务中心六安办事处律师。被告魏正军,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魏川军,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企业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绪兵与被告魏正军、魏川军、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绪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盛平,被告魏正军,被告魏川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绪兵诉称,2012年2月26日16时10分,被告魏川军驾驶无号牌轿车(发动车号CT00129)在G312线太阳国际汽车城门口转弯时撞上我驾驶的皖N×××××号轿车,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魏川军负事故全责。被告魏川军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项损失计75798.61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辩称:1.原告误工情况不明,误工费不应支持;2.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川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无号牌,保险未生效,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魏正军、魏川军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投保时号牌正在办理,持有临牌。保险公司没有告持知临牌不可上路,保单是生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6时10分,被告魏川军驾驶属被告魏正军所有临牌皖N×××××号轿车(发动机号CT0012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827220)在G312线金太阳国际汽车城门口转弯时,撞上原告陈绪兵驾驶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陈绪兵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川军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陈绪兵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绪兵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手第四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11932元,其中被告魏川军垫付2300元,原告自付9632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定期复查头颅CT,××外1科随访。2012年3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百合婚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工资表等证实,原告陈绪兵自2010年8月起在该服务中心上班,月收入36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缺勤停发工资。2012年3月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衡评估(2012)LA004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陈绪兵所有皖N×××××号帕萨特SVW7183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损失额为36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临牌皖N×××××号轿车(发动机号CT0012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827220),以魏正军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陈绪兵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皖N×××××号轿车行驶证、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皖N×××××号轿车维修费凭据、魏川军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有被告魏正军、魏川军举居民身份证、皖N×××××号机动车(临牌)凭证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川军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陈绪兵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皖N×××××号(临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绪兵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魏川军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魏正军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绪兵在六安市城区打工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绪兵皖N×××××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损失额经评估确定,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陈绪兵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护理费主张(75.20元/天×32)2406.40元,误工费{3600元/30天×(32天+医嘱建休三个月)}14640元,交通费酌定410元,车损36805元,评估费2000元,计694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兵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7456.40元。计2945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32元—10000元+640元+640元)32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兵车损(36805元—2000元)34805元。四、被告魏正军、魏川军共同赔偿原告陈绪兵评估费2000元。被告魏正军、魏川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绪兵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陈绪兵负担200元,被告魏正军、魏川军共同负担1500元。(魏川军垫付2300元,剔除魏正军、魏川军共同赔偿偿2000元、共同负担1500元,魏川军、魏正军下欠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