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00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到2009年2月份,我与被告去北京打工,虽没有在一个厂子,但节假日到一块团聚。到同年6月份,被告给我说有个朋友给她介绍了一份工作,她到另一个厂子上班,开始与我通了三天电话,第四天我就打不通她的电话了,从此杳无音信,我找了半个月不见人影,我还多次到她娘家去找,也没找到人,现在已三年了,不知被告下落,我和孩子相依为命,我想再成家,现请求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由她负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0元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共同去北京打工,到同年6月份,被告梁某某朋友给其另介绍工作后,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和孩子一起生活,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三格木柜一个、木箱一个、皮箱一个、煤气灶一套、木桌一个、长沙发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被告之母李某某和孩子李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并生育一子,但到2009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借故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孩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按陕西省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均纯收入5028元的25%的标准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婚前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李某甲(男,12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5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当年抚养费,之后每年的元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全部抚养费);三、被告梁某某婚前嫁妆三格木柜一个、木桌一个、长沙发一个、木箱一个、皮箱一个、煤气灶一套归被告梁某某所有,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明审判员 王亚锋审判员 陈英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锋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