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高杰与曾右明、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杰,曾右明,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张高杰。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倩,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右明。被告赵娟。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杰诉被告曾右明、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杰、陈倩倩,被告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右明经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杰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商定借款事宜,由原告向二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提供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借条,借条承诺:“借款于2010年6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2000元每日的违约金。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又商定借款事宜,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借条,借条中承诺:“愿意以自己名下牌号为豫A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为抵押,于2010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意承担3000元每日的违约金。”然而,两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迟迟未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原告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8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曾右明未答辩。被告赵娟辩称,一、被告曾右明离婚前常年不在家,被告赵娟不知道其行踪,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原告出示的借款是被告曾右明在婚前所借还是婚后所借无法确定,原告张高杰应对借款的来源、用途、流向做出明确的说明和证据支持;三、被告赵娟对该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的开支上,应由被告曾右明偿还;四、从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来看,其第二份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明显与第一份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只是借款补充协议,其全部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只是第一份借条未收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曾右明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张高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张高杰向被告曾右明提供借款140000元;2.被告曾右明和被告赵娟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中的2010年5月2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曾右明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是不是被告曾右明本人出具的。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每天2000元属于高利贷行为,是违法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与被告赵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赵娟也从未见到过7��元借款,也从未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对2010年7月11日的借条同2010年5月21日的借条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份借条是第一份借条的补充,该两份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本金共7万元,从借条可以看出,车辆豫A也在原告处,原告应依法申请对车辆拍卖来进行偿还借款,第二份借条是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而二被告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的借款是被告曾右明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右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赵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7月19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右明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失踪,被告赵娟通过诉讼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在离婚时,被告赵娟已经支付给被告曾右明房屋补偿款158000元。3.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一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债务与被告赵娟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以其均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针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赵娟陈述如下: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针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曾右明支付借款,原告陈述为:已经向被告曾右明支付了借款,分两次给的,第一次2010年5月21日给被告曾右明7万元,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次是2010年7月11日给被告曾右明7万元,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曾右明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赵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证据材料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材料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并未按该约定主张权利,本案对此约定不做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娟称第二份借条是第一份借条的补充,该两份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本金共7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出具的是两张借条,且第二份借条中并未显示同第一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赵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赵娟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右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其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赵娟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针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对被告赵娟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曾右明支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显示,被告曾右明向原告所借的均为现金,且该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本身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曾右明支付借款,同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故对原告已向被告曾右明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张高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高杰(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柒万园整���¥70000)于2010年6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每2000元/日的违约金。借款人:曾右明,身份证:,手机:1501199,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11日,被告曾右明向原告张高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高杰(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柒万园整(¥:70000.00)并愿意以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雪佛兰汽车小型汽车作为抵押。于2010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意承担3000元/日的违约金。借款人:曾右明,身份证:,日期2010.7.11,电话:150****。”因被告曾右明没有如期还款,遂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右明与被告赵娟于2006年9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借款登记手续,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右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右明支付了借款,被告曾右明亦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诉讼中,被告赵娟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款是被告曾右明在婚前所借还是婚后所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显示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1日和2010年7月11日,而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离婚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赵娟的该辩称内容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赵娟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的开支上,应由被告曾右明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娟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例外情况,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赵娟的辩称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的,自2010年7月12日到2011年8月12日,共13个月的利息,共计8872.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右明、被告赵娟共同向原告张高杰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872.5元,以上共计148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3537元,由被告曾右明、被告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青代理审判员 李军波代理审判员 韩战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