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松,男,白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松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赵松与谢林(已判刑)、钱凯(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乘坐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倪桥新世纪加油站路边后,共同对魏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从其身上劫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元)及现金人民币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4日17时,被告人赵松主动至毕节市公安局千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林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均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松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