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伯言、刘伯旭、刘百顺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言,刘伯旭,刘百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刘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刘伯言。原告刘伯旭。原告刘百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蔚。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第三人刘明琪。委托代理人黄磊。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原告刘伯言、刘伯旭、刘百顺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言、刘伯旭、刘百顺诉称,三原告之母王芝琴于1991年7月25日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南油巷11号2单元6层16号、面积48.7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由原告刘伯言夫妻从91年居住至今,原告母亲于1996年去世。1991年7月20日填写的预约售房登记表,1991年7月25日付全款33148.78元,征地建设单位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分别在预售登记表及收款单据上盖章。2011年10月份,第三人刘明琪找到原告刘伯言,声称房子是第三人的,要求搬出,原告才知其母出资购买并住了二十年的房子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该房产在办证过户时,隐瞒真实情况,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南油巷11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11001080021-29-2-2061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西安市铝制品厂原系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在本市莲湖区南油巷拆迁安置项目工程的拆迁安置户,1991年7月20日,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将本市莲湖区南油巷11号楼2单元6层16号,建筑面积为48.748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刘伯言、刘伯旭、刘百顺之母王芝琴(1996年11月25日去世),同时收取购房款33148.78元。王芝琴取得该房后,由其子刘伯言一直在此居住至今。1989年11月,西安市铝制品厂申请办理了上述南油巷11号楼2单元6层16号及11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市房权字2250900-11-1**号)。1992年,西安市铝制品厂和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共同向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提出申请,称由于不好向职工分配,请求将上述南油巷11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收回交给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铝制品厂向被告申请称其将上述南油巷11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全权出售给其职工芦永昌,并于同年9月7日为芦永昌申办了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1100108002Ⅰ-29-2-206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芦永昌将该房卖给第三人刘明琪,并于同年11月3日为其申办了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1100108002Ⅰ-29-2-2061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第三人持房产证找到原告刘伯言,要求其腾房,原告遂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未就本市南油巷11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就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伯言、刘伯旭、刘百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