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鼓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尼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显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尼彩电子有限公司,大连大显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显泛泰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南京尼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88号东渡丽舍1618室。法定代表人卢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显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双D港辽河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代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丹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显泛泰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丹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南京尼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彩公司)诉被告大连大显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通讯技术公司)、大连大显泛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泛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云根、宗一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显通讯技术公司及大显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彩公司诉称,赵家新为原告生产的“尼彩”手机创作了专题宣传文案,双方并就该宣传文案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协议。自2011年3月15日起,原告将该宣传文案在《金陵晚报》、《扬子晚报》、《大河报》、《成都商报》、《东方卫报》等全国媒体刊登,用于“尼彩”手机的广告宣传。被告大显通讯技术公司和大显泛泰公司无视法律,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宣传文案几乎原封不动地于2011年5月4日在《扬子经济时报》刊登,用于“大显”手机的广告宣传,牟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大显通讯技术公司及大显泛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行为严重误导了读者和消费者,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信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原告赔偿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显通讯技术公司及大显泛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涉案作品发布广告;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原告作为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尼彩公司系从事电子产品、通信器材等经营的企业法人。2011年3月10日,原告尼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家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就乙方为甲方特别创作的“尼彩”手机媒体宣传广告文案遭侵犯著作权行使诉讼权利。同日,赵家新在题为“像‘苹果iphone4’的国产品牌手机只卖399元,你信吗—尼彩公司称‘尼彩’系列手机每部只赚你10块钱”的宣传广告文案上签字。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金陵晚报》16/C叠广告版刊登了该宣传广告文案,其主要内容为:“[核心提示]3月23日,尼彩公司在南京召开了最新款‘尼彩’系列手机的新闻发布会,面对众媒体,公司发言人郑重宣告,尼彩公司只专注做手机,并且提出要走一条‘品牌直营’的新销售模式,砍掉所有中间商环节……最让南京各大媒体‘名记’们情绪亢奋的是,尼彩公司惊世骇俗地公布了‘尼彩’手机‘白皮书’。详尽列出了手机所有零部件及税收、物流等的成本……最好的手机卖个‘比基尼’价,凭啥?……比‘团购’还便宜,连‘山寨’都害怕,让‘同行’也发懵,就抢占先‘机’的达人偷着笑。‘发布会’的花絮就成了活广告……”。2011年5月4日,江苏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办的《扬子经济时报》第C13版刊登了题为“和‘苹果iphone4’几乎一样的品牌手机只卖399元,你信吗?—厂家坦言每部只赚10块钱”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主要内容与前述原告的“尼彩”手机宣传广告相同,只是将广告中的“尼彩公司”改为“大显公司”,“尼彩”手机改为“大显”手机。经核实,该广告系苏州盛世创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受个人委托发布,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大显通讯技术公司或大显泛泰公司所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补充协议、2011年3月23日的《金陵晚报》、2011年5月4日的《扬子经济时报》、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大显手机广告投放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刊登于2011年5月4日《扬子经济时报》第C13版题为“和‘苹果iphone4’几乎一样的品牌手机只卖399元,你信吗?—厂家坦言每部只赚10块钱”的宣传广告系被告大显通讯技术公司及大显泛泰公司委托发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尼彩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南京尼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代理审判员  皮轶之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