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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被告的音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在临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0)邹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红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住址不详,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人民陪审员  郝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