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香娟、张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香娟;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高香娟。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高香娟。委托代理人高育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楠。委托代理人高朝侠。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香娟、张某某诉被告张高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娟、被告张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朝侠、李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香娟、张某某诉称,她们是母女关系,都是张高村村民。2012年,张高村土地被“三星项目”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高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拒绝给她们二人分发。认为她们的户籍登记在张高村,依法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张高村委会拒绝给她们分发征地款,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张高村委会给她们各支付征地款39107元,共计78214元。被告张高村委会承认二原告所诉属实,辩称是否给二原告分发该征地款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香娟1979年8月20日生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籍登记在该村**。2011年11月24日,原告高香娟与张勇登记结婚。张勇,1970年4月9日生,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东小寨新**楼******,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婚后,因政策原因,原告高香娟户口户口一直未能迁至张勇处。12年5月2日,原告高香娟与张勇生一女张某某,并于2012年5月7日将张某某的户籍户籍也登记在张高村**。12年4月,张高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高村委会给村内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39107元,但以原告高香娟已结婚为由拒不给二原告分发。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高村委会给她们分发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高香娟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张勇的户口本及户口本及身份证、出生证、兴隆街办和张高村委会分别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香娟出生在张高村并在该村生产生活,籍此原告高香娟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现原告高香娟虽已结婚,但其户籍仍在户籍仍在张高村且在该村生活,村民,其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张某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户籍随其母高香娟登记在张高村**,此也取得张高村村民资格,亦应享有该村村民待遇。被告张高村委会拒不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张勇对原告张某某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张某某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香娟征地款39107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征地款19553.5元。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高香娟、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高村委会承担1267元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高香娟、张某某。原告高香娟、张某某自行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