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银堂与杨党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堂,杨党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杨银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杨党参,农民。原告杨银堂诉被告杨党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杨党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同系一村关系亲密。2005年被告多次找原告提出因做生意资金有限,向原告提出借款。后经协议,于2005年3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90000元,并当时当场约定利息为每壹万元每年1440年,借期一年,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是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付利息6840元,2006年6月10日付利息10000元,2006年9月10日付利息20000元,2007年5月付利息2000元,2008年2月3日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给付。后于2010年3月4日约定到2010年后半年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偿还借二原告本金和利息。无奈,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和利息(除偿还后仍欠下)340680元;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3月3日杨党参所写欠条一份及分批支付利息记录。被告杨党参辩称,借款是事实,可我现在没有钱,给不了人家。我已经还了利息共4084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党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党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杨党参因做生意向原告杨银堂借款,3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年144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支付利息6840元,2006年6月10日支付付利息10000元,2006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07年5月支付利息2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利息2000元,前后支付利息共计40840元。2010年3月4日,原、被告重新约定到2010年后半年被告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对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均已当庭承认且有借据为证,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其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杨党参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党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党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整及相其利息150680元,共计34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长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