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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为林诉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张冲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为林,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白雀园镇冯寨村张冲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余为林,男。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庆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雀园镇冯寨村张冲村民组代表人张华全,该村民组组长。原告余为林诉被告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张冲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第三人代表人张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经过认真协商三方达成一致,签订了冯寨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林场,承包期限20年,承包总金额为10万元,交纳方式为每年5000元。该协议主要条款达成后,加盖了冯寨村委会公章。第三人张冲村民组在家的村民均在协议上签字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我通过村干部向村委会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5000元。2011年7月我携带现金10000元,找到村主任胡庆学交纳2010年度的承包费,胡庆学提出待其他村干部在场时交钱。此后,我多次找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久拖不办。2011年9月我组织机械在林场修便道时,被告提出一次付齐20年的承包费,否则不许施工。原告认为,所签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是真实意思表示。承包金的交纳协议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即分期付款,每年交纳5000元。现被告提出一次付齐承包金,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承包合同,停止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正本一份。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原告2011年农历7月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庆学交纳承包费,胡庆学说:“等其他村干部到齐后再交。”3、证人余某某、胡某某证实,原告已承包了冯寨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场。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亦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也没有交过承包费。村里收过原告的5000元钱,不是原告交的承包费而是村里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不是本村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调查村会计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草拟的合同底稿村委会的公章虽说是经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庆学同意后自己所加盖,但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原告管理林场制止他人偷树行为,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正式林场承包合同。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承包林场他们均不知情。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三方签订了承包冯寨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林场由原告余为林承包,承包期限20年,总承包金额为10万元,承包费交纳方式为每年交纳5000元。协议由原告执笔,后经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胡庆学口头同意,由村会计彭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林场所在地的村民组部分村民亦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5000元,并参与了林场的管理。2011年7月原告携带10000元现金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庆学交纳2010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拒收。同年9月原告组织机械在林场修理便道时遭被告方阻止。双方由此酿成诉讼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冯寨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场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没有报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所签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三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没有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但不能据此否认三方所签的林场承包协议无效。因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应看合同是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还是违反了效力性规范。如果仅仅是违反了管理性规范,由于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违反此类规范,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所签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由于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合同的签订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合同虽然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亦只是违反了强制性管理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故不能以此认定三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庆学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村委会的公章是经过其同意后,村会计彭××在合同上加盖的,应视为其委托村会计彭××代理自己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应视为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过原告所交的第一年承包费5000元,原告亦实际对林场进行了管理,应视为合同已履行。被告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及时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被告辩称其收取的5000元是向原告借款,不是收取的承包费,但不能举证证实。综合本案案情,该5000元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收,且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每年所交的承包费金额相同。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该款是原告交付被告的第一年承包金。综上,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民商法尊重合同参与人的意思自治,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合同参与人的自由意志表达,法院无权强制合同参与人的意志,因此原告的第二项关于被告正确履行承包合同停止违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合同没有生效﹑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为林与被告白雀园镇冯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冯寨村民委员会张冲村民组所签订的承包冯寨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场的承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曙霞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