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明泽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明泽,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选厂维修班班长,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通钢小区4号楼1单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春,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班长,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永胜委十五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喜,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通钢小区3号楼1单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及辩护人常爱梅、马仁、丛晓海、浦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被告人姜明泽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庆春、李长喜于2011年8月至10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盗窃本单位铁精粉三次,计277.56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精粉计价值人民币258297.00元。盗窃后全部赃物被卖给本市居民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计20.5万元(包括尚欠4万元),其中被告人姜明泽实得7.1万元;被告人李长喜实得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庆春实得3万元人民币;另付运费2.4万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被依法追缴。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柴某某、郭某甲、赵某某、董某某、何某某、侯某某、孟某甲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张庆春任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制,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明泽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返还所得的部分赃款,被告人张庆春、李长喜能够返还所得的全部赃款,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姜明泽辩解称自己实得赃款2万元,三名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常爱梅、马仁认为,1、应认定被告人姜明泽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姜明泽实得贪污款项不应认定为7.1万元;3、被告人姜明泽系投案自首,返还了所得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丛晓海认为,1、应认定被告人张庆春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认定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张庆春系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浦克认为,1、被告人李长喜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认定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李长喜系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原均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姜明泽任该公司东山选厂维修班班长,张庆春任该公司保卫科班长,李长喜系该公司运销公司铲车司机。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经事先预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三次盗窃其本单位铁精粉,共计277.56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精粉共计价值人民币258297.00元。盗窃后全部赃物均被卖给李某甲,卖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包括尚欠4万元),其中被告人姜明泽实得人民币7.1万元,被告人李长喜实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庆春实得人民币3万元,另付运费人民币2.4万元(付给王某某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明泽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庆春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长喜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王某某退还人民币1.8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铁精粉207.56吨。案发后,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长喜接到其本单位保卫科人员通知后,于2011年10月10日在其本单位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单,证实被盗铁精粉价值人民币258297.00元。2、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被盗铁精粉207.56吨。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明泽于2011年10月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庆春、李长喜于2011年10月10日向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4、证明、劳动合同书、门卫岗位责任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通钢集团股东情况表、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张庆春任命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原均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5、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明泽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庆春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长喜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王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8万元。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姜明泽雇佣其车辆到通钢公司拉铁精粉,每次运费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共计运输了三次,最后一次运输铁精粉时,被告人姜明泽提出要拉两车,其让司机柴某某联系了一台车,运费也为人民币6000.00元。证人柴某某、郭某乙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7、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8月至10月间,其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姜明泽处收购四车铁精粉共计277.56吨,约定价款为20.5万元,已付给被告人姜明泽人民币16.5万元,尚有4万元没有给付,其将第一车铁精粉卖掉,营利7000余元,剩余的207.56吨铁精粉被公安机关扣押。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董某某、何某某、侯某某、孟某乙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8、被告人姜明泽供述,其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选厂维修班班长,2011年8月至10月间,其欲盗窃其本单位铁精粉,先后找到被告人张庆春、李长喜,经事先预谋,三人先后三次窃取铁精粉计四车,共计270余吨,其将窃得的铁精粉卖给李某甲,约定价款为人民币20.5万元,但李某甲尚欠4万元款项没有给付,其分给张庆春3万元,分给李长喜4万元,支付运费2.4万元,其实际得款2万元。9、被告人张庆春供述,其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班长,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明泽向其提出欲盗窃其本单位铁精粉,其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其负责在门卫放行,在被告人姜明泽雇佣的偷运铁精粉车辆出入通钢桦甸公司大门时,其如约放行,三次盗得四车铁精粉,后其分得赃款3万元钱。10、被告人李长喜供述,其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公司铲车司机,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明泽向其提出欲盗窃其单位铁精粉,让其帮忙装车,其表示同意,随后其先后三次为姜明泽装载了四车铁精粉,分得赃款4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被告人张庆春、李长喜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姜明泽退还了部分赃款,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之行为构成贪污罪及辩护人常爱梅、马仁、丛晓海、浦克提出的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张庆春、姜明泽、李长喜系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张庆春系该公司保卫科班长,但是三名被告人均没有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窃取公共财物所利用的并非三名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三名被告人工作上的方便条件,其三人之行为既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姜明泽、张庆春、李长喜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常爱梅、马仁、丛晓海、浦克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明泽及其辩护人常爱梅、马仁主张的应认定被告人姜明泽实得人民币2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人姜明泽实得人民币7.1万元。辩护人常爱梅、马仁、丛晓海、浦克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明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长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杨树和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书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