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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1999年7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XX路XX二村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其持有的白色晶体状固体物5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9.084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揭发许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毒品物证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徐晓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