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清友,男,1954年6月生。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李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光山县马畈镇街道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其丈夫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徐某持刀将李某甲捅伤,致李某甲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防卫过当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无杀死丈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夫妻感情甚好,被告人没有致死丈夫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是由于被告人在遭到家庭暴力时,持刀防卫过当造成的,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1997年与光山县马畈镇柳林村袁湾组村民李某甲(生于1967年8月10日)相识,2000年二人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长子李某乙,2005年始被告人徐某到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道班上班。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某带着儿子李某乙从麻城福田河回到光山与丈夫李某甲团聚,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因重新租房子事项与丈夫李某甲在马畈镇街道出租房内发生争吵,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被丈夫李某甲打倒后,爬起来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刀刃约20厘米长),李某甲便上前准备夺下被告人手中的水果刀,慌乱中,被告人将刀扎进李某甲右胸部。随后被告人与其子李某乙高声呼喊来人救助,后被告人在邻居的帮助下,将李某甲送到马畈镇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李某甲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2月27日,马畈镇派出所民警在走访中发现村民为李某甲办丧事,得知李某甲的死因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李某甲婚后感情甚好。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及众多村民均要求对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因为租房子的事,二人吵嘴打架,她随手拿一把水果刀,不知怎么回事刀子捅进了李某甲胸口。2、证人李某乙(被告人儿子)证明,徐某被李某甲打倒在床边沿地上,徐某起来在床头拿一把水果刀,李某甲准备来抢刀,徐某把脸一转,李某甲就坐到椅子上用手捂住胸部。3、证人任某某证明,她听到徐某喊她快来拔刀子,她不敢拔,就喊来易某甲、易某乙等人一起把李某甲抬上车送往医院。4、证人易某甲、易某乙、娄某某证明,他们到现场后将受伤的李某甲用面包车送往马畈镇医院。5、证人史某某、殷某证明,当日20时许,李某甲送到医院时已死亡。6、证人李某丙证明,在马畈医院从李某乙口中得知徐某用刀捅伤李某甲后,他用三轮车把李某甲尸体拉回老家。7、证人李某丁(李某甲与前妻所生长女)证明,徐某与李某甲感情较好。8、现场勘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法医鉴定文书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李清应的死因。9、部分村民及基层组织联名证明,徐某与人为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伤人,致人死亡,虽然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出于过失,但持刀捅人的行为是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在受到丈夫殴打时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系严重防卫过当,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