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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盛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鼎盛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3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恒阳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张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毅,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鼎盛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幢18—2。法定代表人谭国明,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鼎盛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双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施秉县锅巴庄重晶石矿山开采工程合同》。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明于2011年3月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称其在贵阳市白云区被百炼公司以开采施秉县锅巴庄重晶石矿为由,骗取保证金及工程预算费270余万元。贵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11年3月3日作出筑白公(刑)立字(2011)66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谭国明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3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签发了居留证,决定对本案原告百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炼采取拘留措施。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百炼公司的起诉。宣裁后,原审原告百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鼎盛公司只交纳了82万元的保证金,且案涉《施秉县锅巴庄重晶石矿山开采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诈骗;一审在未开庭的情况下仅以存在立案决定书为由简单认为百炼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百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施秉县锅巴庄重晶石矿山开采工程合同》,而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明已就百炼公司以开采施秉县锅巴庄重晶石矿为由骗取其保证金及工程预算费270余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以合同诈骗为案由立案侦查,并对百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炼采取了拘留措施。原审法院依据鼎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驳回百炼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百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