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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春年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春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623号罪犯周春年,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金牛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春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5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以(2006)成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余罪,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春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59日以(2006)温刑终字第6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7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0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春年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