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冬英、钱文娟等与邓可可、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英,钱文娟,钱文雅,钱文媚,钱文红,邓可可,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冬英。原告钱文娟。原告钱文雅。原告钱文媚。原告钱文红。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邓可可。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梅。原告王冬英、钱文娟、钱文雅、钱文媚、钱文红诉被告邓可可、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众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文娟、钱文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邓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五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21时35分许,邓可可驾驶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汇众物流公司),沿塘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路口时,与沿塘新线同方向行驶的钱福瑞驾驶的二轮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钱福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可可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钱福瑞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五原告因亲属钱福瑞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528元、丧葬费16857.50元、死亡赔偿金309710元(30971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072.50元(女儿钱文媚500元/月×12个月/年×10年+妻子9644元/年×1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9705.50元,由邓可可赔偿312934.95元[(469705.50元-122000元)×90%],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282934.95元;汇众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邓可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我在服刑,无力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汇众物流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王冬英、钱文娟、钱文雅、钱文媚、钱文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可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生源地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钱福瑞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生前系非农户口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住宿费;6.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用以钱福瑞生前实际扶养钱文媚的事实;7.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调解书、(2011)杭萧刑初字第186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及邓可可因涉案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8.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汇众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汇众物流公司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7、8,邓可可无异议,虽未经汇众物流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结合证据4和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3.五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均在本地,原告方为处理丧葬等事宜无需在外住宿,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4.证据6不足以证明钱文媚已丧失劳动能力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五原告系死者钱福瑞的妻子、女儿,即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因钱福瑞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6857.50元、死亡赔偿金309710元(30971元/年×10年),合计330567.50元。事故发生后,邓可可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判决:邓可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20日,原告方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亲属钱福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8000元,在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就涉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再负任何赔偿义务。本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涉案交通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邓可可和死者钱福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比例合理,应予支持。汇众物流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名义经营人,应对邓可可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可可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汇众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可可赔偿王冬英、钱文娟、钱文雅、钱文媚、钱文红因亲属钱福瑞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87710.75元[(330567.50元-122000元)×90%],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15710.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邓可可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冬英、钱文娟、钱文雅、钱文媚、钱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王冬英、钱文娟、钱文雅、钱文媚、钱文红负担2090元,邓可可负担3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莫建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