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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世楷与宁波保税区佳佳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楷,宁波保税区佳佳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孙世楷(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4********),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佳佳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62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南区庐山西路107号10幢。法定代表人:黄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胡颖燕,浙江省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700-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2号馆8B01-25。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孙世楷与被告鲁大洪、宁波保税区佳佳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餐饮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孙世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鲁大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申请对原告孙世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楷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23时11分许,孙世楷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春江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台山路口时,与自天台山路右转弯进入富春江路的鲁大洪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佳佳乐餐饮公司、交强险投保在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世楷、二轮摩托车乘客王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大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阔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和7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骨折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584.32元、误工费20800.02元、护理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29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398313.3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9780.32、护理费变更为9406.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4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7806元、财产损失变更为2950元。(变更后的损失总额为435471.1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⒉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赔偿原告313471.14元中的70%即219429.80元,扣除已付28600元,尚应赔偿190829.80元。原告孙世楷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生证、暂住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责任应按4比6的比例,而不应按3比7的比例。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定损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8600元事实。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同意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住院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3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对扶养人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重新鉴定费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23时11分许,孙世楷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春江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天台山路口时,与自天台山路右转弯进入富春江路的鲁大洪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世楷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客王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大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世楷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出院,住院19天。2011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住院7天。原告住院合计26天。2012年1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世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3、4、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月骨、三角骨骨折及左侧桡神经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腕下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及左拇指不能背伸、左手五指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及握拳、抓物功能明显下降、左前臂肌力IV级,左手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建议孙世楷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拆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2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世楷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目前左上肢神经性损伤严重,左肩、左肘及左腕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孙世楷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目前左手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鲁大洪系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已支付原告286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孙浩林(2010年8月6日出生)、女儿孙学梦(2009年10月12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6378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3780.32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20800.02元(3466.67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月15日)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81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经核算,本院确定按83.23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64.63元(83.23元/天×181天)。⒋关于护理费9406.80元(104.52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4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277.52元(住院期间104.52元/天×26天+出院后40元/天×64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⒎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⒏关于残疾赔偿金204348元(34058元/年×20年×30%)。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宜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暂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和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2679.20元(16518元/年×20年×22%)。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6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48.39元[11253元/年×(女儿16年+儿子17年)×22%÷2]。⒑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财产损失295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定损单等证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大洪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大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鲁大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鲁大洪系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佳佳乐餐饮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鲁大洪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佳佳乐餐饮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世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3780.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64.63元、护理费52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6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8.39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损失合计221480.0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20.8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12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保税区佳佳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世楷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9480.06元中的70%,计69636.04元,扣除已付28600元,尚应赔偿41036.0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世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3916元,由原告孙世楷负担2450元,被告宁波保税区佳佳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97元。另本案重新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由原告孙世楷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