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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世华与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邦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罗世华,李邦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五组。法定代表人郭利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华,重庆市大足区人,电工,原住大足区,现住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俊,重庆市大足区人,电工,住大足区。上诉人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世华、李邦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被上诉人罗世华、李邦俊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孝忠(1946年12月5日出生)与赵友珍(1948年8月14日出生)夫妻共生育了一子罗世华、一女罗世秀(1971年4月26日出生)。由于机械公司220伏电压线路需要改造,由机械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吴定刚联系李邦俊组织工人为机械公司改造此线路。李邦俊通知了罗世华、粟多见、刘廷超一起为机械公司进行线路改造。李邦俊、罗世华等人进入机械公司后每天由机械公司安排其工作,并由机械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吴定刚对每天每人的工作进行考勤、监督。2011年4月28日,罗世华在为机械公司换一空气开关时被电弧烧伤,机械公司随即用车将罗世华送至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罗世华的伤在入、出院均被院诊断为:1、胸部、双前臂及双手烧伤(深Ⅱ度),2、面部烧伤(Ⅰ度)。罗世华于2011年5月2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烧伤处已部分结痂,局部轻微红肿、疼痛,于今日患者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984.74元。罗世华又于2011年5月2日到西南医院(即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6日出院。其伤在入、出院时均被诊断为电弧光烧伤29%Ⅱ0(10%浅Ⅱ019%深Ⅱ0)面颈部、双上肢、躯干。出院时医嘱:1、注意保护愈合创面,防晒,避免剧烈摩擦、牵拉愈合创面,2、愈合创面行防瘢痕增生治疗及双手功能锻炼,3、建议适当休息,4、如有变化,门诊随诊。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7444.80元。即罗世华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21429.54元(原告要求主张21428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5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1号对罗世华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罗世华电弧光烧伤形成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在审理期间,机械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1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罗世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罗世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险伤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重法(2011)临鉴11字第15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罗世华的伤残程度:1、全身瘢痕面积达12%以上属九级伤残,2、左手第3-5指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机械公司支付给罗世华鉴定费用1200元。2011年4月28日,机械公司为罗世华治伤向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2011年5月12日,罗世华姐姐罗世秀代为向机械公司借支现金10000元,即机械公司已支付12200元。2011年9月28日,罗世华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2848.39元。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罗世华的起诉后,机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邦俊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邦俊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本案转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李邦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罗世华、被告李邦俊、被告机械公司相互法律关系,即:(1)、李邦俊与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罗世华与被告李邦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罗世华、被告李邦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属雇佣关系。这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哪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成立?3、原告罗世华因电弧烧伤后的经济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逐一评析如下:被告机械公司将其用电线路的改造与修理工程交由李邦俊组织罗世华等工人施工并约定机械公司按李邦俊组织的工人人数每人每天支付报酬200元,而李邦俊、罗世华等工人的工作情况则由被告机械公司负责考勤、监督,李邦俊、罗世华等工人按照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用电线路的改造与修理工作,用电线路改造与修理工程所需的材料由机械公司购买或提供。李邦俊的行为实为代机械公司雇请原告罗世华等工人并同时与原告罗世华等工人接受机械公司考勤与监督,可见李邦俊与罗世华等工人都是机械公司为改造、修理其用电线路而雇请的工人,即机械公司与李邦俊、罗世华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李邦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罗世华在从事机械公司的用电线路改造、修理过程中因电弧烧伤后的经济损失,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罗世华作为专业电工,应当知道改造、修理用电线路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首先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后方可进行用电线路的改造与修理工程施工;由于原告罗世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施工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机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机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世结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罗世华提供的证据(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大足县龙水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与大足县龙水镇永益社区于2011年10月11日联合出具的证明、罗世华与蒋本秀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能够充分证明罗世华及家人的生活环境、工作情况、经济收入已融入了城镇居民的有关方面。如果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次因电弧烧伤给罗世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虽然李邦俊在组织罗世华等工人前与被告机械公司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支付报酬200元,但该口头约定不能充分体现罗世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照罗世华所从事的行业(电工业)或相近行业标准来进行此次烧伤事故给罗世华造成的误工损失;又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持续误工按住院时间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8天,即误工费为1580.73元(20606元/年×28天÷365天/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05.61元[其中罗孝忠21002.63元(13335元/年×15年×21%÷2)、赵永珍23802.98元(13335元/年×17年×21%÷2)],伤残赔偿金73634.40元(17532元/年×20年×21%)。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进行司法鉴定需一定车旅费支出,酌情处理500元。原告的治疗病历未体现其需要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世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28元、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58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05.61元、伤残赔偿金736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146748.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世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398.99元,品迭已支付12200元,余额105198.99元,限被告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李邦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世华负担395元、被告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宣判后,被告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与李邦俊之间系劳务关系,与罗世华系雇佣关系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纠正;3、一审委托重庆法医险伤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扩大鉴定,超越委托权限的鉴定,超越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罗世华、李邦俊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线路改造的工程中,委托李邦俊雇请罗世华等人进行施工,并对李邦俊、罗世华等人的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罗世华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罗世华作为专业电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世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世华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电工业的工作,基于公平原则,对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罗世华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28元、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58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05.61元、伤残赔偿金736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6748.74元,依法予以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世华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电工业的工作,基于公平原则,对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58元,由重庆宏定雅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