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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某,男,生于1970年7月4日。2008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9个月9日,于2011年11月30日释放。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无前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志某经之前踩点后产生盗窃念头,当晚8时许与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分别骑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新集川乡,等候至凌晨时在街北中段新集川供销社生产门市部闲房前,从前檐东侧窗台下一炕眼门洞钻入室内,拨开双扇门担插闩、打开前门,分两次盗走张某等4人库存在室内西墙跟的中药材干淫阳藿13袋,当晚捎装在本组村民冯建明顺道拉药材的农用汽车上运回,次日晨将赃物匿藏在冯志浩家闲房中,后两被告人又将赃物大袋倒换成中号袋21包,准备待机销赃被查获。经价格鉴定:涉案中药材价值585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某、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李志某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志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至两年有期徒刑,可从轻处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志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