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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432号 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广桐。 委托代理人王武安。 委托代理人蔡亮。 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70-6号。 法定代表人顾海荣。 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新陵公司),与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安、蔡亮及被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陵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70-6号846㎡的厂房及758㎡的附属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3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64000元,租金按半年交纳。合同生效后,被告仅给付了2010年度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同时由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8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的租金由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至结清之日,并由被告给付违约金19200元。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我公司并于2012年4月16日电话通知停租;我公司自2005年开始租赁上述厂房后,至2010年尽管每年都受淹,但租金一直未拖欠,到了2011年,受淹损失更大,原告多次承诺帮助解决,但一直未有行动,使我公司一到雨季便损失很多客户。另原告在我公司租赁的厂区内搭建了厂房、狗屋和开挖污水沟,并在厂房消防通道内建围墙同时用锁锁住,致使我公司在厂房使用上造成诸多不便;此外,原告还盗用我公司的电。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我公司的上述损失,我公司不作反诉请求,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即向原告租赁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70-6号的846㎡的主厂房及58.6㎡的附属用房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64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被告在每半年的前10日一次性缴款32000元,超过10日不缴租金,原告停电停水并收回房屋,且用房屋内被告的所有物品作抵押,并终止合同;合同租赁期满或因故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迁时必须要原告验收房屋和原告的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在搬迁10日后,房屋内如仍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协议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原告2010年度的租金64000元,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租金。2012年3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前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计80000元交纳给原告,否则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追要欠交的租金。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要求履行,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则应根据合同约定于每半年的前10日向原告交纳半年的租金3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日的逾期期限,欠交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交租金通知后仍未按期交纳,因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给付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辩称租用原告的厂房后,因厂房受淹而遭受损失,加之原告在出租的厂房内搭建了各种建筑和设置了其它障碍,给被告的使用造成了诸多不便。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同时该损失系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存在各种缺陷造成的,加之被告并未反诉主张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租金8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的租金由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按照年租金64000元的标准给付至其返还租赁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70-6号的846㎡的主厂房及58.6㎡的附属用房给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违约金19200元。 上述二、三两项由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新陵农工商联合公司。 如被告南通美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美华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新陵公司代垫,被告美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唐子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