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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经他人介绍以6000元彩礼订婚,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日在玄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1日生女孩刘XX。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2009年起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的生活教育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8月2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于2009年9月21日生女孩刘XX(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2009年2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料家务。2011年1月31日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起居住娘家,期间被告两次去原告娘家闹事。原告遂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庄一处窑洞五孔;小麦15石;彩电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灶具一套。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方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女孩刘XX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XX随父亲刘某某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共同财产座庄一处窑洞五孔、小麦15石、彩电一台、衣柜、沙发各一件、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力,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田欣君审判员  王双平审判员  孙学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