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太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陈太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34号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金润大厦14A,组织机构代码74124718-2。法定代表人杜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振山,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太狮,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振山,被告陈太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2464元;2、无需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10月31日的加班费5000元;3、无需补交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入职原告,任职置业顾问,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320元。被告的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1320元加提成组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15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收回了被告的工卡,要求被告不再上班,原告主张双方已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无故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缴纳社保至2011年10月。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业务提成1392.4元。另查,原告对被告采取电子考勤方式。被告主张其每天从9时至22时上班,中间偶尔有休息,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为此提交了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2012年1月9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3450元;2、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10月31日加班费11935元;3、支付2011年10月份业务提成97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5、补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后撤回第3项仲裁请求。该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246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6日至10月31日的加班费50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收回被告的工卡,并要求被告不再上班,这是一种比较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系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1500×2)。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无需再支付之后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加班费。被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有考勤的情况下,不提交有关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考虑到地产中介的行业性质,本院认定被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又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强度、工作弹性和多劳多得的特点,业务提成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加班的劳动报酬,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在职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共计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32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1年4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3702元(1320÷21.75×26×200%+1320÷21.75×3×3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太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二、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太狮2011年4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3702元;三、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太狮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2464元;四、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陈太狮补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