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晓龙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090号罪犯赵晓龙,曾用名赵晓兵,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新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同案不服一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4年8月27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8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晓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6.5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晓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