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与被告周卫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周卫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2号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法人代表李树荣,矿长。委托代理人申晓峰,集中能源峰峰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新旺,科员。被告周卫强,男,现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与被告周卫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峰、朱新旺,被告周卫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因在其夜班岗位上睡觉,被原告方安全管理部夜查小分队查出。针对周伟强严重违章、危及安全的行为,原告2010年1月17日上午,组织召开违章分析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告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安全生产奖惩条例》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并解除合同的决定。2010年2月25日原告正式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2011年11月1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被告的申请作出仲裁,要求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方认为,该仲裁书错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卫强辩称,一、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时睡觉未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定事由;二、原告所主张的处罚条例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能作为依据;三、原告的劳动处罚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要求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有法有据应与支持;五、原告应对其所主张依法举证,因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六、原告应依据邯郸市劳动仲裁出具的仲裁书,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梁付增、薛明、寇保生、王祥文、左伟森等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17号凌晨被告周卫强在岗位睡觉;二、2010年1月21日梧桐庄矿对周卫强的处罚决定书;三、2010年1月17日梧桐庄矿关于周卫强在岗位睡觉的分析报告;四、梧桐庄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周卫强井下睡觉的事情经过;五、2010年1月1日梧桐庄矿通过的安全奖惩条例及2009年8月30日梧桐庄矿关于安全奖惩条例修改的决议,证明梧桐庄矿的奖惩条例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的,(被告违反奖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款,在工作岗位睡觉)。六、桐庄矿培训学习花名册,证明周卫强是经过培训学习的,对奖惩条例应该知道,七、010年1月18日公示的处理意见,对周卫强及其直属区长进行了处罚。八2010年元月份的考勤表,证明2010年元月16日周卫强上的是夜班,九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25日我矿已周卫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周卫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在工作岗位睡觉及事后闹事不属实,证人的职务不明,且证人梁付增与被某某,上述证人为原告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该收到决定书,处理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处罚书对处罚事实没有说明,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睡觉,且所盖的是部门公章,分析报告中对被告周卫强留矿一年的处理决定,证明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会议纪要及参加人员签到表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奖惩条例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通过的,且对被告没有公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没有培训主管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奖惩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据六无法证明被告周卫强睡觉的事实,处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勤表证明了周卫强1月11日-13日休息,解除合同登记表,认定已于周卫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知道这回事,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卫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仲裁书,证明周卫强于梧桐庄矿存在劳动关系,二、磁县马水涧村卫生所证明,证明周卫强因感冒身体欠佳休息了3天,三、2010年12月29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赵振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周卫强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只是证明周卫强在2010年1月11-13日病休,不能证明周卫强身体欠佳不能上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三、四、八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证据二、五、六、七、九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可,证据二有原告的出勤表加以佐证,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卫强于2005年12月到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参加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与被告周卫强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续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有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对乙方(周卫强)进行管理和奖惩的权利,有确定工资形式,给乙方分配工作和下达生产工作任务,检察乙方生产工作,学习和技术状况的权利。第四条约定,乙方(周卫强)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劳动、学习、培训、领取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待遇、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接受管理、服从分配、完成规定生产任务的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周卫强)应严格遵守甲方指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违反时,甲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有权进行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周卫强因2010年1月16日,上夜班期间,因感冒不适,在岗睡觉,被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安全管理部门夜间小分队查处,2010年1月17日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的安全管理部,对被告周卫强井下睡觉作出分析报告。并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0年1月18日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对周卫强作出罚款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进行公示告知,2010年2月25日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对被告周卫强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登记。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卫强对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恢复周卫强劳动关系。认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安全生产奖罚条例》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第二届十次职代会表决通过的,周卫强没有请假也没有要求照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梁付增等人的证人证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关于综掘三区员工周卫强井下睡觉的事故经过、2010年1月1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关于综掘三区员工周卫强井下睡觉的处理意见公示、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出具的邯劳裁(2011)8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周卫强于2010年1月16日在工作期间,在岗睡觉,违反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制定的安全奖惩条例规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依据合同规定对被告周卫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有效。关于被告周卫强主张的在2010年1月16日没有在岗睡觉,有梁付增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提供的分析报告证实,周卫强在2010年1月16日,在工作期间,在岗睡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周卫强主张,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安全奖惩条例没有经合法程序通过,也没有对其进行告知,且该条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二届十次职代会表决决议及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出具的邯劳裁(2011)84号裁决书证实该条例是经法定程序通过的,本院认为,该条例是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管理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周卫强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周卫强主张,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没有送达处罚通知单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于2010年1月18日对其处理意见进行了公示,且被告在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2010年1月17日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周卫强违反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的安全生产奖惩条例,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依照合同规定解除与被告周卫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与被告周卫强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韩军生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