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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庆城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满瑞。 被告秦某某。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4月27日生女孩秦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孩秦某由其抚养、陪嫁物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共同债务及孩子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回家后由其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4月27日生一女孩秦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被告秦某某为结婚购置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件、TCL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宜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及被告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及孩子抚养费另行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女孩秦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原告杨某某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春燕所有,被告秦某某为结婚购置财产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件、TCL王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桂彬 审判员  李新强 审判员  赵 鸿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