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蒋丽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丽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692号罪犯蒋丽玲。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丽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2010年7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丽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丽玲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22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1月20日,获百安个人奖励;于2012年4月23日,获文明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丽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丽玲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