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谢惠羽、陈月满等与博罗县委会新围村小组、周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羽,陈月满,博罗县委会新围村小组,周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2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6-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谢惠羽,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7。原告:陈月满,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021。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委会新围村小组。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周锦添。职务:组长。被告:周桂香,男,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6012。原告谢惠羽、周月满诉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小组、周桂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羽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胜文,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小组负责人周锦添,被告周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中午1时,原告14岁的儿子谢家威在位于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里的外婆家门口的路边,与8岁的表妹及表妹的女同学玩耍,三人拍打的皮球滚进路边被告周桂香的承包鱼塘。谢家威在鱼塘边踩着石头下去捡球时,没想到该鱼塘近乎三米深,出乎意外的谢家威跌进水中很快沉下去,大人们捞救起时已奄奄一息,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鱼塘就在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内的村民住宅中间,鱼塘相距马路一米,地势与马路平齐甚至稍低,没有围栏等隔离设施,甚至连阻隔区分的土坎都没有,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作为鱼塘的所有人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小组和承包人被告周桂香,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谢家威没有留意到鱼塘的一定危险性而下去捡球,对损害本身也要承担次要责任。人生悲哀莫过于白发人送黑发人,唯一的儿子不幸离开人世,作为父母的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是无法用语言能够描述,故被告应对此给予精神抚慰赔偿金。谢家威溺水死亡后,被告没有给予家属哪怕是一丝道义上的探视和慰问,似乎事件的发生理所当然,完全没有反省悲剧发生的原因和进行事后的防范。原告起诉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给死去的儿子有个交代,更为的是给新围村小孩、老人等今后能有个安全的居住环境,消除和纠正人们对不合理的危险视若无睹、麻木不仁的心态和观念,让一个村集体负起应有的责任,防止这样的人间悲剧再次重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48元、死亡赔偿金126244元、丧葬费1631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204042元;判令两被告消除危险,对谢家威溺水死亡的鱼塘采取安全措施,加装围栏设施;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公证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死亡证明;3、派出所证明;4、医疗费发票;5、周伟华、周伟还身份证和证词;6、照片。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小组辩称,我不接受原告的诉请,鱼塘是祖上遗留下来的,并不是刚挖的,因此不负有责任。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小组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周桂香辩称,我只是承包了鱼塘,并不能改造鱼塘的设置,更加不能为其建造围栏;我也不知道原告儿子死亡的消息,更不要说去安慰他了;鱼塘只有一米多深,并没有三米多深,原告要求我对原告因小孩溺水死亡的赔偿,我不接受,原告应管理好自己的孩子,并且是他自己掉下去的,责任应当在谢家威。被告周桂香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3时,两原告的儿子谢家威到博罗县××××村拜访亲戚。在拜访亲戚期间,谢家威与两位女孩子(其中一位是其表妹)在他表妹家门前的路上玩皮球,皮球滚进路边的鱼塘里,谢家威捡球时不小心掉进鱼塘。谢家威表妹及其同学见状,立刻跑回家里通知家人来救人,家人赶到现场将谢家威被救起,送到桥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家威遇溺的鱼塘位于道路边上,鱼塘周边并未有任何围栏防护,也未设有危险警示语等。事发当时,鱼塘亦无有人看护。该鱼塘系一口老鱼塘,属于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小组所有;谢家威遇溺时,鱼塘由被告周桂香承包经营。另又查明,谢家威,1997年12月10日出生,男,农村居民;原告谢惠羽系谢家威的父亲;原告周月满系谢家威的母亲。本院认为,谢家威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两原告系其监护人,对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两原告疏于对谢家威的看管和保护,致使谢家威溺水死亡,两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周桂香明知其承包经营的鱼塘位于道路旁边,对道路上活动的小孩构成一定的危险而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委会新围村小组将缺乏安全设施的鱼塘发包给被告周桂香经营,且缺乏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应对被告周桂香所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被告周桂香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对谢家威溺水死亡的鱼塘采取安全措施,加装围栏设施,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1060元;2、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3、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2);4、死者家属误工费600元(按原告诉请);5、交通费200(按原告诉请);4、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合共220052.5元,即被告周桂香承担66015.75元,剩下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月满、谢惠羽66015.75元;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新围小组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1元(原告已交2000元),由原告谢惠羽、周月满承担3053元,被告周桂香承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