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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瑶,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小学文化,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延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瑶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瑶在本市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7幢323室,窃得被害人许某杂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2.2011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瑶在本市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7幢323室,窃得被害人苏某F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1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瑶在本市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7幢323室,窃得被害人刘某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3元)。4.2011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瑶在本市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7幢323室,窃得被害人夏某索尼爱立信R800I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赃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苏某、刘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