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烟台明进电子有限公司与林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明进电子有限公司,林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烟台明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明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翔宇,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超,女,生于1979年9月3日,汉族,现住烟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杰,男,生于1977年7月7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烟台明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翔宇,被告林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餐厅管理员的被告,发现公司员工私自带外来人员进入餐厅拿东西,均不及时劝阻反而听之任之,烟台市福山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发现被告私自拿公司东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恶劣,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诉。请求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元,赔偿一个月代通知金1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惩罚制度第5条:有意怠慢工作或工作不努力的,未能充分改造自己的职责的,发现公司财物受损,丢失而不管不问的,辞退。食堂管理规定1.2.3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拿走厨房一切物品。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双方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2、代通知金1600元。3、周六加班工资32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04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6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销货清单、通知、证人证言、惩罚制度、食堂管理规定、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其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进出庭作证,但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正当理由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月平均工资1600元,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被告的仲裁请求代通知金因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即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供不出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明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