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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海荣诉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荣,迁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安行初字第42号原告刘海荣,农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迁安镇。法定代表人李凤春,迁安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春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秉霖,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刘海荣不服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唐迁安公(扣)决字(201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春泉、刘秉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2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刘海荣在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值班室的床上躺着滞留不走,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刘海荣扰乱单位秩序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刘海荣以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迁安市公安局对其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其下达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要求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荣因其与邻居宅基纠纷打架一事去北京上访。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31日21时去北京接她,次日凌晨1点将其接回并进行询问调查,于2012年1月1日20时左右告知其可以离开。但原告刘海荣拒绝离开,要求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付其500元路费,并要求所长马建海给予说法,之后在值班室的床上躺着滞留不走,经工作人员制止,仍不听劝阻,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迁安市扣庄派出所工作秩序。迁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2日以刘海荣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刘海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刘海荣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海荣称其是被扣留在迁安市扣庄派出所,并非自已滞留不走,并未扰乱单位秩序,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迁安市公安局2012年1月2日作出的唐迁公(扣)决字(2012)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田审 判 员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