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强与王某、崔某波、孙磊、段超等人在灵石县新丽豪酒家吃饭时,李强、孙磊酒后因琐事与同在新丽豪酒家吃饭的蔺小军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离开。李强、孙磊在得知蔺小军等人去到灵石快乐城堡后,即起意要去寻找蔺小军等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强与王某、崔某波、孙磊(持刀)、段超到达快乐城堡寻找蔺小军等人时与快乐城堡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该处工作人员十余人手持镐把追打李强等人,被告人李强驾驶晋KL**微型车载着崔某波、段超、孙磊等人逃离,王某被快乐城堡工作人员抓住并被打。后李强发现王某不在车上即驾车返回寻找,行至快乐城堡门口时与抓住王某的十余名快乐城堡工作人员相遇,李强为救王某即驾车撞向控制王某的人群,直至车辆熄火。本次碰撞造成快乐城堡员工袁某龙、赵某峰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龙、赵某峰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害人袁某龙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强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峰医疗费、陪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袁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已交付10万元,余款3万元定期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龙、赵某峰、辛某生、赵某金、王某洋、张某的询问笔录,王某、崔某波、陈某平等十八位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灵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损伤伤残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将他人撞伤,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