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候某某、梁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和邰某某(已死亡)、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生意纠纷开车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林州市通往林州合涧工业园区的一条小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李某某带到山西省临汾市的一个小旅社209房间,利用拳打脚踢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向其索要40万元钱,同时邰某某等人还向其索要15万元钱,在强迫李某某签下40万元欠条和在李某某答应给邰某某等人15万元钱后,于2007年12月16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才将李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因王某某与李某某有经济纠纷,王某某让邰某某找人帮助其找李某某要欠款。2007年12月15日王某某、邰某某伙同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等人驾车从安阳市市区尾随李某某的汽车至林州,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李某某带到山西省临汾市的一个小旅社内,王某某等人胁迫李某某打了一张40万元欠条,并让李某某给家人打电话向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钱未果。16日15时许将李某某放回。李某某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候某某供述证实,邰某某让其和候某某等人到安阳帮王某某要账,在林州市的一条小路上截住李某某后,其和邰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某带上车,梁某某负责开车,到临汾市一旅馆后,邰某某等人向李某某对账,次日下午才将李某某放走。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邰某某让其和候某某等人去安阳要账,后在一条小路上截住李某某并强行带上车,其开车和邰某某、王某某、候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临汾市一旅馆,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旅馆对账,次日吃过午饭才把李某某放走。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开车在林州市通往林州合涧工业园区的一条小路上被几个男子拦住,被他们殴打,并被强行带上车,王某某赶来后和这几个男子一起将其带至山西省临汾市,王某某等人以其欠工程款为由让其打了一张40万的欠条,还让其给家人打电话向王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汇钱次日下午才将其放回。4、证人李某甲、赵某某证实,李某某曾给其二人打电话,要其二人往王某某的卡上汇钱。5、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相关业务往来的手续。6、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投案证明、同案犯王某某已被判刑的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伙同王某某、邰某某等人为追要欠款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自动投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芳审 判 员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