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EK49**白色面包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林街路南同乐花园西区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醇含量为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大鸾、杨文喜证言;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瑛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