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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8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外号“猴究”、“卷毛”,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捕鱼,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20时许,钟某2(另案处理)因与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经营游戏机室的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便串招被告人钟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到该游戏机室,对郭某、曾某进行殴打,致他们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势属轻伤,曾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钟某某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郭某,只是在曾某打他时还手自卫,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晚7时40左右,钟某2(另案处理)因与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经营游戏机室的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便串招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到该游戏机室门口,对被害人郭某、曾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曾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势属轻伤,曾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5月9日晚7时左右,钟某2电话说与汕尾市区渔村中路游戏机室的老板郭某吵架,叫他马上过去,他听后就赶过去,在该游戏机室巷口碰见钟某2,二人一起到该游戏机室,在门口看见郭某,钟某2就与郭某吵架,吵了一会,他准备开二轮摩托车载钟某2离开时,钟某2又与郭某争吵,并打起来,他就过去帮忙,郭某的妻舅也去帮郭某,并动手打他,一会儿,徐某某等几名男青年一起从“某”网吧过来,他们一起殴打郭某和郭的妻舅,郭某被打倒在地上,他们又继续对郭殴打了几分钟后才离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钟某2就是带头殴打郭某的人,徐某某就是参与殴打郭某的人。2、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5月9日晚7时40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渔村中三横巷1号二楼楼上,当时楼下有一帮男青年在喊他的名字,他走下楼,该帮男青年中一名叫“阿波”的用手叉他,他被推开后,该帮男青年就对他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上后,该群男青年继续殴打他,他妻舅曾某来劝架时也被殴打,该帮男青年打了一会离开,他到医院治疗并报警。此前,“阿波”曾在他开设的游戏机室购买了游戏机币后退换币,曾发生矛盾,并在他家门口吸毒,他让“阿波”等人不要在该处吸毒,“阿波”对他有意见才导致被“阿波”等人殴打。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钟某2、徐某某、徐奇及被告人钟某某就是共同殴打他的人。3、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5月9日晚7时40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游戏机室上班,看见该游戏机室门口有十几人在殴打他妹婿郭某,就去劝阻,被殴打,这些人殴打他们一会儿就离开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钟某2就是殴打他和郭某的人。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晚8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游戏机室玩游戏,听见室外有人打架,他走出游戏机室,看见渔村人“阿波”等人在殴打该游戏机室的老板“阿才”及另一名男青年,“阿才”及该男青年被打了一会儿“阿波”等人才离开。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0)汕城公刑技法字第(376)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技活检2010第375号),证实被害人曾某全身十一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郭某全身软组织挫伤三十八处,挫伤面积约759平方厘米,2010年6月29日CT7365号扫描:左侧第八后肋及第六肋骨骨折,少许骨痂形成,该骨折符合本次损伤所形成,损伤属轻伤。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8号),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郭某,只是在曾某打他时还手自卫。经查,被害人郭某报案陈述其与曾某被被告人钟某某及钟某2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在场证人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钟某某受钟某2纠集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致人轻伤,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郭某,致其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有前科,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