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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宋荣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荣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华,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柯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荣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寿汕尾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和被上诉人人寿汕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月英于2007年5月14日向人寿汕尾分公司申请投保,同年5月16日与人寿汕尾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罗月英,保险人人寿汕尾分公司。罗月英购买的保险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人寿汕尾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受益人为宋荣华。投保人罗月英没有如期交纳2010年的保险费,至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罗月英向人寿汕尾分公司递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和“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声明书”,投保人在两份文书上亲笔签字确认,声明没有病情。该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罗月英已累计交纳保险费人民币22620元。2011年5月31日罗月英因病去世,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宋荣华向被告人寿汕尾分公司提出要求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即人民币195000元(65000×3)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以投保人无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付。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实,宋荣华的妻子罗月英于2007年5月15日,以陈荣招的名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为“右肺癌伴纵隔淋巴结转移、阻塞性××”,给予放化疗处理。同年11月22日又以罗月英的名字在该院治疗。后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肺癌复发伴胸腔积液”,并在该院进行化疗及相关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实患者陈荣招与罗月英系同一人,患者改名住院后引起该院注意,经核查罗月英为其本人真实姓名,患者所患疾病为“肺癌”,虽无病理,但其他资料能明确患者确系“肺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荣华的妻子罗月英与被告人寿汕尾分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后罗月英没有如期交纳2010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失效,至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罗月英向被告人寿汕尾分公司递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和“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声明书”并于同月26日交纳保险费,申请恢复《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效力,被告人寿汕尾分公司提出投保人罗月英于2007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和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罗月英向被告递交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声明书时,未如实告知病情,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明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投保人罗月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投保人罗月英已交纳保险费人民币22620元,被告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同意退还投保人累计交纳的保险费,该保险费由被告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宋荣华要求被告人寿汕尾分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寿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荣华保险费人民币2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宋荣华负担。宋荣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荣招的病案矛盾重重,违反生活常识,明显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以2007年5月15日陈荣招的病案(复印件)来认定罗月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病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月英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自己患肺癌,2007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在一八八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肺癌纵隔淋巴结转移”,上诉人有于2007年11月27日下午持一八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保险单到被上诉人下属海丰支公司申请理赔,并将《诊断证明书》交给该公司经理谢再跃看。2007年12月初,公司业务员杨秀卿和她丈夫也曾来探看罗月英。故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21日罗月英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已经知道罗月英患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明文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二、因被上诉人对该保险合同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不产生效力。三、本案中,罗月英在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后因疾病而身故已超过了180天的责任免除期。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至今,已超过二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不享有解除权。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95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寿汕尾分公司辩称,一、罗月英与被上诉人同时已患肺癌并故意隐瞒,有一八八医院5月15日的病案记录中患者及家属的陈述为证,还有一八八医院关于患者陈荣招就是患者罗月英化名的证明。二、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道罗月英已经患病。三、本案保险合同是在保险法2009年修订之前签订,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而不适用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四、本案投保人已经死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已患癌症,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此拒付保险金,合同责任终止”。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和恢复合同效力时,被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说明责任免除的情况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罗月英签名确认,该情况在本案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宋荣华2011年6月10日,杨秀卿2011年6月17日)都可以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罗月英于2007年5月15日以陈荣招的名字,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肺癌的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证明材料与相关病案材料为证,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院认为,投保人罗月英与被上诉人人寿汕尾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投保人罗月英在订立合同和申请复效时,已患重大疾病,但未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上诉人宋荣华提出被上诉人在罗月英申请复效时就应当已经知道罗月英患肺癌的事实,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月英虽在180天的责任免除期外死亡,但罗月英在180天的责任免除期内患重大疾病,依据双方签订的有关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不负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被上诉人对罗月英的身故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上诉人宋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文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