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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孔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酒后对我殴打。因此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甲和谢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9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11年6月8日生育次子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和厮打,均经村干部和邻居调解和好。2012年农历3月11日原告带次子去姐姐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包括五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卧室小五组、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菜橱、小方桌、大理石茶几各一件,小椅子两把,被褥八件;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混砖北屋四间,东屋两间(含过道一间),洗衣机、康佳牌29英寸彩电各一台,两轮踏板式电动车、新岭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买洗衣机时原告出资400元。洗衣机、电动车、被子均在原告娘家,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均认可有2500元的债权,原告提出有1000元的债务,但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五年,生育两子,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但经村干部和邻居调解均能和好,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是能够和好的。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